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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張時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5日,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建國街口,因過失而撞到訴外人鐘維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乘客訴外人鐘謹慧受傷。
(下稱本件傷害,車禍部分下稱本件車禍),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有行至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為無照駕駛,原告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鐘謹慧後,可代位行使原屬於訴外人鐘謹慧的賠償請求權。
本件原告已經支付給訴外人鐘謹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4,2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1,975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鐘謹慧為乘客,訴外人鐘維書為其使用人,而其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
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7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3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975元(計算式:74,250元x【1-30%】=5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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