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735,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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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潘峰琪
訴訟代理人 吳莉雯
被 告 鄭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5條第2項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楊若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楊若喬之訴,並經其同意,原告所為撤回部分訴訟,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併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鄭育倫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鄭育倫應給付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被告鄭育倫亦於113年7月3日當庭於本院審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與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113年3月2日09時30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號50號停車格內。

嗣同日17時15分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車輛擦撞,致右前方保險桿受損。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騎乘黃色車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停車場內,因為閃避轉彎汽車,左轉彎不慎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顯留有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顏色相符之烤漆,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被告所致。

故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907元(未稅前工資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5,38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於轉彎處時,車頭已經超過停車格,且方向要往行車方向的右前方行駛,並無偏向左行駛,機車車頭也無晃動碰撞之現象,顯無擦撞之可能。

㈡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身雖以損傷之痕跡,惟其高度約為離地面25公分,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高度顯不符,系爭車輛車身損傷皆為水平之痕跡,與被告機車所受損傷皆為不同之部位,且系爭車輛車身受損部位所留之烤漆顏色與被告車身顏色亦不相同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案案號Z113039ADGN1GAG受理案件證明單、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身外觀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否認本件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本為咖啡色,除有刮痕併烤漆脫落之損傷外,亦有顯與系爭車輛車身不同顏色之黃色烤漆痕跡殘留於其上;復觀其顏色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色車身顏色相符,有上揭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身外觀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所騎乘之機車車身之擦痕高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高度不同,惟就部分皆未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參酌;是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殘留黃色烤漆痕跡,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烤漆為黃色顏色一致,是被告所辯其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顯被告前因閃避轉彎汽車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生碰撞系爭車輛,故應就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又回復原狀倘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惟經核上開估價單,原告所為之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5,383元,實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含稅後8,9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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