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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吳昇峰
訴訟代理人 劉勝發
被 告 吳秉珅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溪尾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39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巷口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880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205元(未稅前工資費用1,200元、零件費用20,900元)。
㈢精神慰撫金1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福陞汽車工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秉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勢致有醫療費用支付1,880元,業據提出前開三重養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總額為1,68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8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車輛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0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290元(計算式:2,090元+1,200元=3,2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2,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70元(計算式:1,680元+3,290元+12,000元=16,97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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