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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周淑娟
被 告 愛麗絲美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圍
訴訟代理人 何國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美容課程暨附屬商品後(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於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任意終止契約,經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協商退費事宜後,被告扣除原告已接受服務之費用1,599元、已拆封使用之附屬商品金額8,000元,退還20,401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而觀之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協商退費事宜之紀錄文件(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載明「因個人因素太遠,申請退費,無任何爭議,30,000-8,000-1,599退20,401元」,並經原告在該記載旁簽名,應認兩造已於112年11月24日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退費爭執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則兩造均應受前揭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即無再請求被告退還商品金額8,000元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商品金額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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