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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張省三
被 告 王藍桂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複 代理人 林陳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用以載客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5,500元(均工資),有報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殊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足認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因被毀損維修日數共3日,則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於112年6月至112年8月每月營業收入、營運天數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0,833元、21天、191,728元、29天、166,542元、30天,固有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此費用未扣除油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等必要營業支出,而參酌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有加入車隊之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月營業支出21,777元,平均月營業收入47,179元,平均月營業支出占平均月營業收入之比例為46.16%,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於112年6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月營業淨利為55,777元、88,502元、76,876元,每月平均日營業淨利2,656元、3,052元、2,563元,平均日營業淨利為2,757元元,是原告在8,271元(計算式:2,757元3)之範圍內請求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復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非屬正當。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3,771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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