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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袁子謙
被 告 傅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236元(工資3,239元、烤漆5,688元、零件17,309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7,30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1元。
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73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239元、烤漆5,688元,共計10,658元(計算式:1,731元+3,239元+5,68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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