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起至112年8月
- 二、被告答辯:伊沒有騷擾原告,但是伊確實有做出這些事情沒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51封給原告,經新
- (二)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 (三)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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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3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3時起至112年8月1日0時52分間,傳送「去路邊給人幹」、「死妓女」、「什麼垃圾妓女」、「你他媽就是犯賤 犯賤 賤人 少你媽的賊人 你再犯賤啊」、「雜種」、「狗養的賤人」、「到不如去路邊當妓女」、「給狗幹一幹」、「你全家都給狗幹一幹」、「還是你自己就是一條狗」等內容之電子郵件51封,侮辱、言語性騷擾原告,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訴性騷擾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性騷擾成立。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甚鉅,致原告受有精神創傷而長期失眠、食慾不振、焦慮、情緒低落,影響生活作息,身心感受到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即112年8月18日修正施行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沒有騷擾原告,但是伊確實有做出這些事情沒錯。
會這樣做是因為兩造說分手之後原告還私訊伊,導致伊精神壓力很大,伊想和平處理這件事,但是伊處理得不好,才發了51封去罵他,伊認為這樣才能解決問題,但是伊絕對不是為了性騷擾而去性騷擾伊。
伊說了這些性騷擾的話之後,原告還覺得我們可以當朋友,那這樣還算是性騷擾嗎,且伊的意思不是要性騷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51封給原告,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列印本及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辦理ADS-H00000000申訴被告性騷擾事件案卷資料在卷佐稽,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二)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12年8月18日修正施行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觀以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原告意願而與性相關之歧視、侮辱言詞,已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自屬性騷擾之行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不是要性騷擾,且之後原告覺得還可以再當朋友,還算性騷擾嗎云云,僅屬其內心動機及事後宥恕與否之問題,並無礙於已成立之前揭侵害行為,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藥局助理,月入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長,月入約30,000元,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佐稽(詳不可閱卷),衡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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