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187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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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俊二 

訴訟代理人  鄭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業於起訴後變更為藤田桂子,並由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藤田桂子,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地下停車場處,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為訴外人翁銨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11元(含工資費用2,125元、烤漆費用5,925元、零件費用14,061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2,615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保戶在事故前無停等,故認為原告保戶至少也有肇事次因。

如果原告願意負擔肇事次因之責任,被告願意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翁銨璟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監視器影像光碟、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處理員警名片、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乙事既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損害額部分,認定如下: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111元(含工資費用2,125元、烤漆費用5,925元、零件費用14,061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據,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56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125元、烤漆費用5,9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615元(計算式:4,565元+2,125元+5,925元=12,615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以訴外人翁銨璟駕駛系爭車輛在事故前無停等,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抗辯。

查,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其中檔案名稱為「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mp4」為原告保車之車前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播放後,畫面顯示原告保車之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現場為停車場出入口,被告車輛自原告保車之右側車道行駛而來,被告行向前方之號誌為紅色燈閃爍情形,兩車行駛至交叉口路段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堪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訴外人翁銨璟駕駛系爭車輛已遵循號誌行駛,堪認訴外人翁銨璟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損害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實據,不可採認。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61×0.369=5,18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61-5,189=8,872第2年折舊值        8,872×0.369=3,2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72-3,274=5,598第3年折舊值        5,598×0.369×(6/12)=1,03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8-1,033=4,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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