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蔡東亨
訴訟代理人 蔡俊彥
被 告 林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0日19時25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聯絡原告,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y」之網友,該網友稱她服務於醇品貿易有限公司,並佯稱其銀行轉帳額度已達上限,要借用伊之帳戶進行匯貨款之用,經伊數次查證確認確有該商號存在,且行之有年已20餘年,基於與人為善之心而提供系爭帳戶,嗣於111年11月23日接獲玉山銀行來電通知,始知悉系爭帳戶遭到警示,伊遂於同年月日14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報案。
㈡又兩造並不相識,原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方進行匯款,並非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始匯款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7、41192號詐欺偵查卷宗互核無訛。
自堪認被告就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管理確有疏失,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就其申 辦之系爭帳戶管理疏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