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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福山(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訴前之112年8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其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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