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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超雄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由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鄧尹鉦駕駛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下稱匯豐汽車中和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393元(含零件費用19,473元、烤漆費用20,046元、工資費用7,874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後保桿之毀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鄧尹鉦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中和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細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393元(含零件費用19,473元、烤漆費用20,046元、工資費用7,874元),有匯豐汽車中和廠出具之鈑噴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固以其僅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左車身,否認後保桿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云云為抗辯。
惟經當庭勘驗警方提供的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為路邊監視器影像畫面,經播後放,畫面為原告保戶車輛為畫面右下方深藍色車輛,停等方向與被告車輛之行向相反,被告倒車時其車輛之左側車身及櫃體部分與原告保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於撞擊後,仍有往前行駛之情形,檔案結束,此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依前開勘驗紀錄,被告駕駛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且有持續行駛情形,復觀以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擦損痕跡係自左後保桿、左側車身向前延伸至左側車門,參以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車輛仍有持續行駛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保桿之損害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應堪採認。
被告空言否認後保桿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084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烤漆費用20,046元、工資費用7,874元之後,共計為34,004元(計算式:6,084元+20,046元+7,874元=34,004元),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7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73×0.369=7,1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73-7,186=12,287第2年折舊值 12,287×0.369=4,5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87-4,534=7,753第3年折舊值 7,753×0.369×(7/12)=1,6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53-1,669=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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