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11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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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沈青松即紘利建材行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沈青松在民國111年3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5,900元(塗裝8,600元、板金7,800元、材料19,500元)。

㈢、原告保車駕駛江宇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經「與有過失」計算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7,9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

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江宇文亦有倒車時未注意之過失(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應由繼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承擔。

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應承擔的肇事原因之責任為50%,即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去50%,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950元(計算式:35,900元 x 【1-50%】=17,950元)。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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