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12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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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22號
原 告 鄭婷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B、C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許,以LINE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5日11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於111年12月7日10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B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原告因此受有40,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願意賠償,要等被告執行完畢,但不能全部要被告賠償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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