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13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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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吳軒葦 
被      告  宋騰璋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自後碰撞訴外人吳品樺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532元(零件【含稅】37,800元、烤漆【含稅】12,600元、工資3,132元),嗣吳品樺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其駕車自後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53,532元(零件37,800元、烤漆12,600元、工資3,132元),有原告所提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泇鑫國際有限公司商品(預購)報價單為證,而觀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後方車損部位核與前揭單據所列修理項目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理項目,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參,至112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月,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37,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應為33,151元(計算式如附表),另烤漆12,600元、工資3,132元部分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8,883元(計算式:37,800元+12,600元+3,132元=48,8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00×0.369×(4/12)=4,6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00-4,649=3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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