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217,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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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吳明翰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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