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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周少華
蔡福安
李水哲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本件ATM、補摺機、鐵捲門維修費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43,3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43,3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毀損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43,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ATM、補摺機、鐵捲門因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毀損,經修復費用為43,300元,本院細譯該估價單之品項、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300元,自屬有據。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ATM、補摺機、鐵捲門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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