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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被 告 蘇章瑋 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查兩造雖於本件契約第5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院並無合意管轄權。
查,本件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設址為新北市淡水區、被告蘇章瑋住所地則為臺北市大安區,且觀兩造契約買賣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兩造間買賣契約、銷貨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故原告既係依買賣契約書為本件貨款之請求,自應由兩造間契約履行地及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淡水營業處所設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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