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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兼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被 告 湯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干城路口,因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泇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487元(工資27,724元、烤漆25,763元、加工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泇樺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賓航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出具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60,487元(工資27,724元、烤漆25,763元、加工7,000元),有前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7至28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被告固抗辯維修金額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金額過高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認。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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