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50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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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6號
原      告  朱瀚全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5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內之吉駕停車場,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第108號車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系爭車輛車門後,再將螺絲起子伸入該車鑰匙孔內旋轉,致鑰匙孔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堪認原告請求6,000元,應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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