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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8號
原 告 魏湘庭
被 告 張瑀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屏東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則即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佐以本件緣起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考量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照契約請求價金事件(包含請求給付貨款),應向要給付價金之人所在地的審判機關起訴(立法理由略記載於附表),是應可認定本件的債務履行地係在屏東縣,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節錄: ...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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