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28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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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官佩瑜
被 告 周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系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wrpuwu8_5q」(下稱系爭蝦皮帳號),復於111年7月23日15時許,假冒為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蝦皮升級版新規定,要綁金流,賣家才不會被停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8時32分及同日18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上開蝦皮帳號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見過面,沒有拿原告卡片也沒有拿到錢,刑案部分伊已經去繳了5萬元易科罰金,伊沒有錢賠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開設系爭蝦皮帳號使用,嗣詐欺集團以系爭蝦皮帳號於前開時、地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周玉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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