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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芳
林筱軒
被 告 鄭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
且此從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及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本件貸款本金、滯納金、違約金等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利息債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則為5年,而依帳款繳款單,本件貸款至遲於96年3月即已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其間未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應認本件貸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11年3月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而本件貸款主債權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亦均隨之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10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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