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30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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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巫曼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地下停車場B1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雅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29元(零件費用14,675元、工資費用14,3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但並非撞擊,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打蠟即可處理,修復部位非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北事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9,029元(零件費用14,675元、工資費用14,354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考。

被告雖辯稱修復部位非必要云云,惟觀諸新北事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位與受損照片顯位於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經核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部位相符,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情形。

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修復項目不合理之處,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7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4,675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611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4,354元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5,965元(計算式:1,611元+14,354元=15,9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75×0.369=5,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75-5,415=9,260第2年折舊值 9,260×0.369=3,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0-3,417=5,843
第3年折舊值 5,843×0.369=2,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3-2,156=3,687
第4年折舊值 3,687×0.369=1,3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7-1,361=2,326
第5年折舊值 2,326×0.369×(10/12)=71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6-715=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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