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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陳沛瀅
被 告 柯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8日10時55分31秒、111年4月8日10時57分、111年4月8日11時19分,分別匯款3萬、3萬、2萬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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