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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台北米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台生
訴訟代理人 王家鳳
被 告 王頌強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未經台北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之同意,自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通道進入系爭社區樓梯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消防箱内之消防設備灑水頭16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住戶發現有異,被告遂將竊取之物品置於3樓樓梯間而未能得逞,嗣警員獲報到場,因在被告身上未發現贓物,旋讓被告先行離去,嗣住戶在3樓樓梯間發現被告遺留之贓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被告所為致原告須委請廠商將灑水頭安裝復原且測試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亦向原告承諾將於3個月內委請家人賠償27,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所有存摺封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系爭社區消防箱内之消防設備灑水頭160個、價值2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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