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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莊永道
被 告 林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32元(零件費用21,020元、鈑金費用6,715元、塗裝費用10,997元)之損害。
原告所受上揭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業已清償18,000元,嗣經原告與被告父親連絡後,同意其餘尚未清償部分同意減為20,000元,並以分期方式給付。
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其餘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車輛不慎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38,732元(零件費用21,020元、鈑金費用6,715元、塗裝費用10,997元),有上揭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1日,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02元為限(計算式:21,020×1/10=2,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折舊之鈑金6,715元、塗裝10,997元後,共計19,814元(計算式:2,102+6,715+10,997=19,814),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㈣又原告自認被告已經清償18,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814元為限(計算式:19,814-18,000=1,814)。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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