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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徐月嬌
被 告 陳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前之某日時,同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與其當時女友即訴外人彭筠淇,讓彭筠淇得以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換取金錢,而與彭筠淇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佯充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略以:急需借錢買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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