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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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5月2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訴外人鄭潔希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訴外人鄭潔希倒地受傷,受有左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車禍部分下稱本件車禍),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鄭潔希後,可代位行使原屬於訴外人鄭潔希的賠償請求權。

本件原告已經支付給訴外人鄭潔希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4,5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車籍查詢畫面、車險查詢畫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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