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39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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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吳桂春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向被告購買龍眼乾20斤;

又於111年12月10日至11日在幸德市場攤位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欲作為向被告訂購柿餅、芒果乾及紅棗之權利金,被告並同意於兩造同意合作關係終止後一個月內無息歸還;

原告再於111年12月14日以29,400元向被告購買30箱柿餅;

另於111年12月31日以每包1,350元、總價5,400元向被告購買4包芒果乾,前開買賣價金部分均已匯款付清。

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品,被告仍以不同理由推託拒絕交付,迄今僅交付芒果乾2包(價值2,700元),其餘貨品皆未給付。

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6,500元及權利金5萬元,共計86,500元。

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紀錄、匯款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83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訂購商品,已給付買賣價金36,500元、權利金5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迄未交付商品,經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及自解除後一個月內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權利金5萬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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