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393,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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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徐啟文
被 告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達
訴訟代理人 王智源
嚴家弘
被 告 李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孝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拖吊車)執行拖吊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疏失使該車後方所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拖吊鉤環脫鉤,致系爭A車掉落路面向後滑行,因而撞擊適處訴外人徐永鎮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零件費用2,800元、鈑金費用22,2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之損害。

另因系爭B車修復期間共22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B車往返公司及住家,以單程車資200元計算,共受有交通費用8,8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22×2=8,800)。

以上共計46,800元之損害。

嗣經訴外人徐永鎮將系爭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李孝堂駕駛系爭拖吊車為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李孝堂受僱於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並擔任駕駛,竟於執行駕駛職務時不慎致生前開事故,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就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爭執系爭B車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並曾請求原告前往合作之維修廠維修會另提供代步車為由,認原告交通費用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孝堂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拖吊車執行拖吊業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疏失使該車後方所拖吊之系爭A車拖吊鉤環脫鉤,致系爭A車掉落路面向後滑行,因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展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告住家至辦公處距離計算證明、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損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孝堂因執行職務作業疏失,致所駕駛系爭拖吊車後方所拖吊之系爭A車拖吊鉤環脫鉤,致生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又被告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孝堂之僱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38,000元(零件費用2,800元、鈑金費用22,2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B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1日,系爭B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80元為限(計算式:2,800×1/10=280),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鈑金費用22,2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共35,480元(計算式:280+22,200+13,000=35,480),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⒉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所駕駛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事故發生日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送往車廠進行維修,有駿展汽車保修場所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B車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B車」之損失,應可認定。

復依原告所提交通距離計算證明及計算方式,亦未悖於通常之一般交易習慣。

是本件原告請求22日往返住家與公司間之交通費用8,800元(計算式:200×22×2=8,800),應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4,280元(計算式:35,480+8,800=44,28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94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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