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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陳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159元(鈑金工資6,853元、烤漆工資13,306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0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2月,惟經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包含任何零件更換,則本件原告請求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6,853元、烤漆工資13,306元,共計20,159元(計算式:6,853元+13,306元=20,1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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