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被 告 方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B2停車場時,因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下稱本件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綜觀全院卷證,除原告自己填寫、出具之案情調查報告表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卷內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院僅憑原告提出的證據,實難判斷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