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47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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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陳俊杰
被 告 陳秉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湘濤所有並由訴外人高四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中和服務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1,480元(含工資14,054元、零件17,426元)及拖吊費1,80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高四維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拖吊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就其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事並不爭執,其固爭執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高四維於警詢時陳稱:我沿金城路三段直行往三峽方向行駛,我有看見對方在我的右側、很擠,對方從我右側擠過來,撞到我車子的右側、保險桿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保險桿掉落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由右側連續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480元(含工資14,054元、零件17,426元)及拖吊費1,800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拖吊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103至107頁)。

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743元(計算式:17,426元×1/10=1,7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054元、拖吊費用1,800元,共計17,597元(計算式:1,743元+14,054元+1,800元=17,597元),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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