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4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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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98號
原 告 翁金龍
訴訟代理人 鄧安民
被 告 潘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因民國111年9月2日的車禍,與訴外人陳歆如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陳歆如新臺幣(下同)95,000元,然被告身為該車禍的共同侵權行為人,理應負擔此開金額之一半即47,500元。
二、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又根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三、上開法條運用的前提,即是要確定原告是否已經透過其與訴外人陳歆如的和解、清償而消滅了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歆如的賠償責任,如此原告方有權利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償還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和解筆錄上並沒有寫說我們給付給訴外人陳歆如的金額是包含被告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自陳:我已經跟訴外人陳歆如就我的部分和解了等語(本院卷第30頁),基於兩造所述的內容,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與訴外人陳歆如和解、清償的內容,已經一併消滅了訴外人陳歆如對被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分擔原告所支出的和解金之一半,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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