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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被 告 許敏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墊付帳款,逾期應加計自各筆帳款起息日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被告適用之循環利率現為14.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10年10月9日以系爭信用卡國外交易(下稱系爭交易)消費1264.69歐元即新臺幣(下同)41,204元及國外交交易服務費61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雖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款項係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拒絕支付原告代墊之系爭款項,惟原告就系爭交易已將(One-TimePassword,下稱OTP密碼)寄送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銀行於進行非實體店面之信用卡交易時,經持卡人輸入或提供付款的信用卡卡號及其它必要資訊(如到期日、安全碼)後,特約商店透過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提出授權需求,發卡銀行此時將以簡訊發送一次性密碼(OTP密碼)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以進行持卡人同一性之認證。
一旦持卡人於付款指示頁面輸入該筆OTP密碼經發卡銀行確認授權後,即能據此完成該筆交易之付款,持卡人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給付銀行代墊款。
是本件被告輸入該OTP密碼並經驗證後,依上述說明,即完成信用卡付款。
據此,原告得將OTP密碼驗證作為確認被告本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並藉由OTP密碼驗證認定被告本人知悉且同意系爭款項交易,被告雖向原告申請進行爭議款處理程序,然經原告調查系爭款項之付款程序業經被告進行OTP密碼驗證而完成,原告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就經OTP密碼驗證之交易,不得以「未經持卡人授權」為由止付,據此系爭交易既已完成,原告亦已墊付系爭款項,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1時38分至11時48分間,接連收受3則歐元交易之OTP密碼,惟被告於斯時並未為任何交易行為,亦未將OTP密碼交給任何人,被告遂於同日11時43分致電原告說明被盜刷事宜,原告中止給付系爭款項,並配合原告要求提供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單、向電信公司申請110年10月之簡訊紀錄及通話紀錄等與原告,系爭交易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款項與原告等語資違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及OTP密碼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交易並非被告所為等語,並提出OTP簡訊、電話紀錄、客戶爭議交易聲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月6日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款項尚未清償,惟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1至4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甲方於乙方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甫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甲方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甲方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甲方之信用卡屬於乙方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甲方開卡及使用自動設備辧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開卡密碼、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第9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甲方有為前項交易時,不得以未簽名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
甲方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13條第4款約定:「甲方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甲方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乙方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甲方於受乙方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第十四條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予乙方。」
。
次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
、同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發卡機構者。
二、持卡人經發卡機構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發卡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參。
㈢、被告雖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碼OTP之義務,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保管OTP密碼有何故意、過失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依指示輸入OTP驗證碼,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使他人知悉密碼之故意、過失可言。
且被告於發現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後,即向原告告知此情,並配合原告要求至警局報案、提供簡訊紀錄及通話紀錄等情,殊難認被告有得知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怠於通知而違反誠信原則乙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應就第三人盜用所生之消費負清償之責,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2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是兩造其餘之事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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