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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6號
原 告 何桂華
被 告 吳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廷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30元(工資4,055元、零件14,175元)。
⒋以上共計為40,630元(計算式:2,400元+20,000元+18,230元=40,630元)。
⒌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0元,尚有30,630元(40,630元-10,000元=30,63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3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估價單、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其中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一張為原告的,一張為訴外人劉子豪的,故僅原告部分400元部分之請求方屬有據,致於訴外人劉子豪400元部分,則與原告無關,另中醫部份1,60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其學歷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國立師範大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月薪約4萬多元等情,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23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18,230元(工資4,055元、零件14,17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14日,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年10月計,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8,23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5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694元(計算式:3,639元+4,055元=7,6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94元(計算式:400元+10,000元+7,694元=18,094元)。
㈤扣除原告已付1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94元(計算式:18,094元-10,000元=8,09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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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5×0.536=7,5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5-7,598=6,577第2年折舊值 6,577×0.536×(10/12)=2,9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77-2,938=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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