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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近河南路一段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葛宗興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640元(工資2,890元、塗裝5,360元、零件3,39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1,640元(工資2,890元、塗裝5,360元、零件3,390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費用3,39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39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90元、塗裝5,36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689元(計算式:439+2,890+5,360=8,68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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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369=1,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1,251=2,139
第2年折舊值 2,139×0.369=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9-789=1,350
第3年折舊值 1,350×0.369=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0-498=852
第4年折舊值 852×0.369=3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2-314=538
第5年折舊值 538×0.369×(6/1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8-9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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