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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林炎山
被 告 孫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用以載客營業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19,800元(工資12,500元、零件7,300元;
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本件事故112年7月4日時之使用期間已逾4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73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2,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3,230元。
㈡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足認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因被毀損實際維修日數3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3頁鑫鴻達汽車商行進場天數證明書),則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核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而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795元(見本院卷第21頁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在5,385元(計算式:1,795元4日)之範圍內請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8,615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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