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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梁毓真
被 告 林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鶯棒球場外,以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獲得4萬元前金之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
於111年2月17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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