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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42號
原 告 石曜𢌥
被 告 陳昌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因操作機械不當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上車禍內容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42元(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用6,731元)。
另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3日,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以上共計13,36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子是否維修,原告未提出發票、照片證明是否有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且若系爭車輛未進廠維修,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
就車損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與原告確認,受損部分大約只有兩個點,不需要全部重新烤漆,伊要求原告回原廠做局部烤漆並主張以原烤漆為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11月1日新北個字第1121101001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7,442元(鈑金費用711元、塗裝費用6,731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無須重新烤漆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鈑金、烤漆修復費用共7,442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毀損,送廠修復3日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修復系爭車輛自無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系爭車輛係交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樹林服務廠進行估價、維修,估價單上並蓋有國都公司之章,維修項目亦與系爭事故碰撞處大致相符,且亦無證據證明修車廠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故修車場所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告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自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復參原告所提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11月1日新北個字第1121101001號函可知新北市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系爭車輛既進廠維修3日,原告請求3日營業損失5,919元(計算式:每日1,973元3日=5,919元),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361元。
(計算式:7,442元+5,919元=13,36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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