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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秀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49元(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14,949元、零件費用10,80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保戶並不相識,其平日就對伊和伊小孩有騷擾行為,曾拿手電筒照車裡好幾次。
系爭事故乃原告保戶捏造報案三聯單,伊不知道有系爭事故,為何事過兩年現在才來騷擾伊。
伊從未在停車場看過系爭車輛,伊有請警察調監視器,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右前側都有明顯鈑金凹痕,但伊車子都有保養,保養廠伊的車子沒有破損凹陷,是系爭事故並不是伊造成的。
原告保戶只是跟伊旁邊車位主人租的車位,其並非伊這棟的住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揭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可見,被告車輛原停放於停車格右方,而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左方,兩車為比鄰停放之車輛,嗣被告車輛自停車格向右後方倒退欲退出停車格時,被告車輛左前方碰觸系爭車輛右前方,且位於被告車輛左方靜止之系爭車輛,有輕微搖動(監視錄影檔案播放進程00:00:07秒)之情,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內容顯示兩車碰撞位置核與卷內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為被告所造成等語,應屬非虛。
又被告所抗辯原告經過2年方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算,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又依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9,349元(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14,949元、零件費用10,8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至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5月17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殘值為2,713元(計算式詳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14,949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1,262元(計算式:2,713元+3,600元+14,949元=21,262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00×0.369=3,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00-3,985=6,815第2年折舊值 6,815×0.369=2,5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5-2,515=4,300
第3年折舊值 4,300×0.369=1,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0-1,587=2,7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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