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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歐陽鎮勵
被 告 卓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大橋下全國加油站三鶯站內,自後方撞擊位於前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李菁萍所有、由訴外人丁李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146元(工資費用18,485元、烤漆費用11,125元、零件費用44,536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提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給警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故煞車,為何要對伊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追加單、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及錄影光碟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其有撞擊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為前車,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向前撞擊系爭車輛,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監視器錄影檔案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突然煞停云云,僅為被告主觀認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4,146元(工資費用18,485元、烤漆費用11,125元、零件費用44,536元),此有估價單、追加單、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17日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月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0,428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8,485元、烤漆費用11,125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0,038元(計算式:40,428元+18,485元+11,125元=70,03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36×0.369×(3/12)=4,1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36-4,108=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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