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鍾凱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鍾凱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08時42分許
- 三、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事故鑑定結果不爭執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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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複代理人 高世河
被 告 鍾凱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凱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鍾凱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0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口處,因違規跨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威廷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909元(工資費用29,715元、零件費用52,19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另被告鍾凱峯為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鍾凱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1,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事故鑑定結果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併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鍾凱峯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跨兩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林威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22224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亦不爭執,又被告鍾凱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足認被告鍾凱峯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鍾凱峯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鍾凱峯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而被告鍾凱峯既為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鍾凱峯執行職務時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宏溢貨運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鍾凱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219元(計算式:52,194元1/10=5,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9,71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4,934元(計算式:5,219元+29,715元=34,9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被告負擔3,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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