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69,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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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9號
原 告 張維君

被 告 周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特種車,於新北市○○區○○街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35元(零件費用5,740元、工資費用1,495元)。

㈡請假(提告、調解、製作筆錄、拿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6日之工作損失5,700元。

㈢精神慰撫金2,065元。

上列共計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不知道,後來警方一個月後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此事。

被告確實有肇事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照片,及GOGORO板橋館前廠報價單等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車損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235元(零件費用5,740元、工資費用1,495元),有前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固抗辯費用過高,惟前開報價單乃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依據其專業提出必要維修項目及預估金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上所示維修金額有何過高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迄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30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2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495元,共計為4,415元(計算式:2,920+1,495=4,41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以4,415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車損請求,則無理由。

⒉請假6日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處理提告、調解、製作筆錄、拿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事宜,受有6日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之工作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為4,41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40×0.536×(11/12)=2,8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40-2,820=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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