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69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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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0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華二段與員福街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永佳(下稱系爭事故),致林永佳受有下頷骨骨折、肺之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外傷性牙髓活性受損、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林永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682元,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賠付林永佳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林永佳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經查,被告未領有效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林永佳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保險人之身分已對林永佳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林永佳請求被告賠償林永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林永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本件應有與過失原則之適用。

原告業依法賠付保險金與林永佳,則於其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法定移轉予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5,577元(計算式:93,682元×70% =65,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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