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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林昱奭
被 告 薛巧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本票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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