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16號
原 告 羅尹君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詐欺行為人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行為人所用,便利詐欺行為人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下同)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允諾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依該人之指示,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某分行臨櫃將該人所指定之帳戶均設為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嗣即於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先在Instagram設立投資廣告,後由暱稱「子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後,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30日20時0分1秒許、同日20時0分43秒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第24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