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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周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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