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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54號
原 告 你好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玲
被 告 黃泳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與維護指定車輛,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致指定車輛受損維修者,應負擔修復所需之所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車損折價,兩造間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甚明。
被告向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RCX-389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毀損,被告自應依上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系爭車輛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0元(工資3,318元、零件7,232元)及隔熱紙更換費用3,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至112年11月26日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06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18元及隔熱紙費用3,5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0,882元。
㈡維修期間租金損失: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致指定車輛受損維修者,應負擔修復所需之所有費用,包含該期間之單日租金;
同條第3項約定指定車輛受損維修之單日租金,10內,以每個別日租金定價之70%計算。
系爭租約約定單日租金1,89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則原告得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單日租金1,890元之70%計算2日之租金損失2,646元。
㈢租車期間過路通行費: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之過路通行費,而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過路通行費共3,633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原告自亦得依上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給付總額17,161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32×0.438=3,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32-3,168=4,06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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