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小,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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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號
原 告 朱靜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秀
被 告 黃正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有約明押租金為32,000元,此有兩造所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

㈡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合意提前以原告最後居住日即112年11月15日為終止日,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提前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

故扣除1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之租金8,000元、最後一個月系爭房屋之電費5,637元,尚有總計18,363元之押租金未還。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於112年11月份之租金尚未給付,且系爭房屋另尚有積欠電費八千多元,經以押租金扣除後,伊已退還押租金8,300元予原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及兩造嗣後合意於提前終止契約,並以112年11月15日作為契約終止日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8,636元,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押租金之返還須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方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㈢經查,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作為押租金保證,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2年11月15日提前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約本應返還押租金32,000元。

惟被告抗辯原告尚有11月份租金未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起始日為108年5月28日,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前開主張之11月份租金實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計18日之租金,經核算該期間租金為9,600元(計算式:16,000×18/30=9,600),被告自得以押租金32,000元扣除之。

被告另抗辯原告尚積欠電費8,000餘元,惟此節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該部分事實主張僅提出計算式,並未提出電費單據或繳納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前開應返還之押租金應扣除積欠電費云云,即無實據,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所繳納之押租金32,000元,經扣除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之租金9,600元後,尚餘22,400元,另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經返還之押租金8,300元後,尚應返還14,100元(計算式:32,000-9,600-8,300=14,1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押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76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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